发布日期:2011-10-19 【裁判要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案情介绍】
原告:洪某
被告:曹某、彭某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11月24日6时50分左右,被告彭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官田至竹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时,与沿曹上线由含香往曹宅方向由被告曹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塘雅镇竹村开口地段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原告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某、彭某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被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已花去医疗费用24769.08元,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尚需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606元、误工费5543.68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476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内固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27.3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76166.06元(根据鉴定报告,股骨颈骨折如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
被告曹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事故系彭某车速过快操作不当造成,且彭某驾驶证超期未年审,属无证驾驶;本人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洪某作为乘坐人,过路口时未对驾驶员进行提醒,也应承担责任。本人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车况是好的,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也造成了我一定的损失。
被告彭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浙G××号摩托车是我本人所有,车子虽未投保,但我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驾驶证,并非无证驾驶,曹某的摩托车是报废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被告彭某(后座乘坐原告洪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官田至竹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驶,6时50分左右,由曹宅往含香方向驶入曹上线行经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竹村开口地段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浙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洪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认定彭某驾驶机动车从开口驶入道路、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为过错方;曹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轮制动不良)、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为过错方,双方的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负同等责任;洪某无过错,无责任。原告洪某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治疗后,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进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穿针内固定术,住院43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4769.08元(其中农村医疗保险报销21.98元)。原告洪某委托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构成X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45日;内固定拆除的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股骨颈骨折后有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能,如今后发生需给予置换等治疗,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计算。此次原告洪某支出鉴定费用2270元。另查明,浙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为被告曹某所有,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辩称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应由被告曹某、彭某各承担50%责任。被告曹某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虽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也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彭某按责任进行分担。原告洪某主张的医药费经本院审查,其中有部分已经农村医疗保险报销,按照损失填补原则,应将医疗保险已支付部分予以扣除。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故司法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相关依据。原告洪某进行右股骨颈骨骨折闭合穿针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寄留,需择期给予拆除,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治证明书,内固定拆除术需医疗费5000元,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洪某的股骨颈骨折后有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能,如今后发生需给予置换等治疗,该损失存有不确定性,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再行主张为宜。原告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曹某、彭某还应依法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为了治疗伤势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其主张8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在本次事故中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被告曹某应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应与原告洪某按比例进行分享,但其明确表示对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予以放弃,故交强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由原告洪某一人享有。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747.10元(已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21.9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427.30元、 误工费5543.6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86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76044.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曹某在其应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45309.68元。二、由被告曹某赔偿给原告洪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5367.20元[(76044.08元-45309.68元)×5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6067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彭某赔偿给原告洪某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15367.20元[(76044.08元-45309.68元)×5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其立法目的是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基本和快速的保障,减少社会矛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第三人损失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因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各自的损失额按比例分配。
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曹某违反法定义务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第三人洪某受伤,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某、彭某按责任进行分担。同时本起事故也造成彭某一定程度的受伤,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享有与原告洪某按各自损失比例进行分配的权利,但由于其明确表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予以放弃,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由原告洪某一人享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某、彭某各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行政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