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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执行豁免之重构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5-03-30

 

试论执行豁免之重构与完善

——以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处分为中心

蒋攀云

论文提要:

民事“执行难”、“执行乱”是侵害强制执行程序健康肌体的两大痼疾,而“执行乱”系由“执行难”派生而来。人民群众往往将“执行难”作为对法院工作的负面评价,人们在议论法院时,提起最多的就是法院的“执行难”。“执行难”的表现有多种,其中有财产有条件执行未执行最能引起债权人的反对及社会大众的不解,有人将此称为“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然而在人权入宪的大背景下,法院执行工作的意义不仅仅在于以最高的效率最大的程度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在于整个强制执行过程必需具有正当化,富有人情味。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债务人最基本的生存权的保障的价值,不亚于对债权人合法债权的保障的价值。司法实践中两者往往发生冲突,特别是在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上,这种冲突甚至能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时就需要用执行豁免制度来为两者划清界限,给债权人和债务人一个公正合理、文明和谐的处理结果。本文首先由一个执行案件引发出执行豁免是解决当前“执行难”有效手段的思考;其次阐明了我国执行豁免的理论研究缺失、立法缺位和司法缺范的现状;再次分析了执行豁免具有的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普遍性价值以及自身独有的特殊性价值;最后得出重构和完善执行豁免的具体建议。全文共9990字。

关键词:执行难    执行乱    唯一住房    执行豁免

以下正文:

 


一、聚焦个案:由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处分引起之思考

(一)案情及思考

某法院在办理被执行人为胡某的系列执行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胡某的资产进行普查,除了登记在胡某名下的一处住房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法院查明:该处房产由胡某及其子周某(未成年)二人居住;房产位于某市中心地带附近,建筑面积112.60平方米,附有阁楼及车库;胡某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3件,债务额(本金)合计94.8万元。申请人要求法院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用以实现其债权。而胡某以该处房产系其与儿子周某的唯一住房为由,认为法院不应处分该处房产。并声称如果法院强行拍卖,将以性命相威胁。法院为了能顺利处分被执行人的房产,实现申请人合法债权,经执行法官协调,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方案:房屋拍卖价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首先支付胡某及周某安置费22万元;申请人同意分配房屋拍卖价款后,放弃剩余欠款。最终该处房产拍卖得款96.5万元,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评估费及22万元安置费后,申请人的债权受偿率为66.97%

该案件在法院司法实践中并不鲜见,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主张均看似不无道理。首先是申请人的视角:被执行人胡某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而且该房产无论从面积、结构还是地理位置上看,均不在法律规定的“生活所必需”的范围内。因此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拍卖该处房产系申请人实现其债权的唯一希望。其次是被执行人的视角:涉案房产系胡、周二人的唯一住房即“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法院不得处分。在执行实践中,类似案件的不少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躲避甚至对抗法院对其住房的强制执行,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而这,也是普遍存在的“执行难”现象的缩影之一。

(二)“执行难”、“执行乱”――损害强制执行健康肌体的两大痼疾

“执行难”问题由来以久并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历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和历次的全国性法院工作会议都有“执行难”的提法和解决“执行难”的内容。1关于“执行难”界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是广狭义说;第二是有条件执行而未执行说;第三是实际未执行说。2笔者赞同有条件执行而未执行说对“执行难”的界定,所谓“执行难”,是指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因客观阻碍和主观限制而不能执行的情况。对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就全国而言,大约占执行案件的30%。这类案件为执行标的自始不能执行,这种执行不能,不属于执行难研究的范围。3

与“执行难”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就是“执行乱”。所谓“执行乱”就是因为执行不规范和违法执行而呈现出来的执行无序状态。“执行乱”的具体表现包括:被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财产错误,执行手段粗暴,滥用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随意变更执行主体。4不能否认,产生“执行乱”的原因有法院在执行管理上的问题。但根本性原因在于执行规定上的不够完善以及执行机制上的不够健全,导致法院执行人员分不清什么财产可以执行,什么财产豁免执行,分不清该采取哪种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难”、“执行乱”不仅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构的基本威信,妨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施,从而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法律秩序。笔者认为,重构和完善执行豁免制度应是破局关键之一。执行豁免制度的重心是财产豁免制度,而财产豁免制度中尤以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处分最能体现当事人权益之冲突、法律规定之模糊、社会反响之强烈。

二、现实困惑:我国执行豁免之实然尴尬

(一)执行豁免之理论缺失

关于执行豁免制度概念的最早提及,是在最高院起草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一稿至第三稿关于“责任财产范围”的规定中,第三稿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均可作为执行标的。但依本法规定应当豁免执行的财产或者权利除外。”可在第四稿中,又把“豁免执行”这些字眼删除,改为“……,但依法不得执行的除外。”与此相对应的,在理论界对执行豁免制度的探讨也较为鲜见。笔者于2014516访问中国知网(网址:www.cnki.net,以“执行豁免”进行标准检索,发现有关论文仅为38篇,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中对执行豁免制度的论文则只有2篇。5从这两篇论文的发表时间推测,其对执行豁免制度的探讨与最高院于2004年发布《查封规定》,以及于2005年发布《执行抵押房屋规定》不无关系。

社会各界对最高院的《查封规定》反应最为强烈,虽该司法解释旨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享有基本的人权,其立法意旨无可厚非。但是规定自实施时起,便遭到来自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方面的质疑和反对。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若干条款给银行的个人住房按揭业务,尤其是逾期借款的催收和执行带来了很大的风险。6为了缓和矛盾,最高院随后出台的《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又是引起了一片质疑之声。而与此同时,最高院的这两项司法解释却尤如两块小石头,虽激起了学界对执行豁免问题探讨的涟漪,但该涟漪并未转化成为浪花,更未形成学界研究执行豁免问题的浪潮。从彼时起至今的近十年内,除了前文提到的两篇论文外,鲜有其他相关文章发表。

(二)执行豁免之立法缺位

对于执行豁免原则性的条款,体现在《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查封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中。而该项制度的其他规定,散落在最高院众多的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之中了。笔者对众多的规定按照执行标的7、执行措施8进行罗列:

1、执行标的方面

执行标的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而财物又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无论从从数量还是从范围上看,关于执行标的的豁免规定比执行措施的豁免规定明显要多。

一是对被执行人的下列有形财产豁免执行:⑴维护被执行人的生存而不得执行的财产;⑵禁止流通物;⑶基于社会公益而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⑷维护公序良俗而不得执行的财产;⑸基于财产性质不得强制执行或者限制强制执行的财产;⑹外交豁免及领事豁免执行的财产。9

二是对被执行人的下列无形财产豁免执行或附条件豁免执行:⑴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⑵工会经费;⑶信用证开证保证金;⑷证券或期货交易保证金;⑸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⑹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基本保障资金;⑺旅行社质量保证金;⑻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⑼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中的款项;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⑾国防科研试制费;⑿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⒀军费;⒁征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⒂单位和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⒃财政预算外资金;⒄民法通则规定的专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权利。10

三是对行为方面的执行豁免规定,作为执行标的的行为可分为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此可以得出能豁免执行的行为必须是可替代行为。

2、执行措施方面

有关执行措施的豁免规定相当少,仅有几下几种:对不得对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⑵对确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亦不宜采取查封其办公楼、运钞车、营业场所的措施,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⑶被执行人为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其他财产时,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对设定抵押权的房屋的执行最高院作了特别规定。

(三)执行豁免之司法缺范

基于前文所述的执行豁免之理论缺失与立法缺位,司法实践中的缺范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一,我国对执行豁免表述为“应当保留的……生活所必需的……”,但对“生活所必需”缺乏全面细致的规定,使法院执行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以本文案例中对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为例,一方面,由于缺乏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房屋的明确规定,使得执行人员只能根据经验主义和内心确信来判断“生活所必需”的范围,从而得出支付给被执行人及其被抚养亲属的安置费具体金额;另一方面,案件双方当事人也基于同样的原因,对因“生活所必需”而确定安置费的理解都本能的朝着有利于己方的维度倾斜,既增加案件调解的难度,又增加了强制拍卖强制腾房的难度。

第二,执行豁免主体主要限定在特殊企业法人之中,如金融企业、国有企业、中介企业以及特殊单位机构等。其对公有制企业的特殊保护可见一斑,然而其平等性却值得怀疑。法律的制订和实施应当为不同所有制主体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对非公主体采取歧视性政策,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另一方面,不论是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还是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私有制企业在数量上都占绝对多数,他们才是市场经济的主要参与者。与此相对应的司法实践中,案件当事人涉及国有企业或特殊机构的情况极少。所以,关于执行豁免制度的大量规定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适用条件而被束之高阁,这也从另一个角度造成了该项制度的立法缺位。

第三,执行豁免主要集中在对被执行人生活资料及专属权利上,缺乏对生产资料方面的豁免规定。一是由于居民的生活资料(除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外)及专属权利的价值往往较小,某些生活物品或专属权利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具有一定的价值,而对他人而言并无价值,或其价值对债务的清偿根本没有实际意义;同时大部分申请人并无要剥夺被执行人生存权的意思,所以在实际案件中申请人要求执行处分被执行人的生活资料及专属权利的情况极少。二是由于生产资料特别是企业的机器设备、原材料、运输工具的价值较大,案件双方对该项财产是否能够豁免执行的争议也较大。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以其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用以清偿债务;而被执行人认为机器设备是企业的命脉所在,如果被法院查封、扣押或拍卖,则将直接导致企业的死亡,因此该项财产应豁免执行。执行豁免在此方面的缺位,使得执行人员无章可寻,无法可依。

第四,执行豁免制度中关于执行措施方面的规定缺位,这也是导致“执行乱”的原因之一。一是执行措施应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众多执行措施同时存在并或同时使用时,如果没有优先执行措施和豁免执行措施的规定,将会给执行人员留下极大的随心所欲的空间。比如在划拨存款、拍卖财产、提取收入、司法拘留并存时,应该首先采取对被执行人经济权益、社会评判甚至精神伤害最低的措施,相对其他措施则应豁免执行,而我国目前缺乏此类执行豁免的规定。二是关于拘留措施的豁免规定缺位,只规定了适用拘留条件却未考虑特殊情况下豁免拘留的条件。

第五,执行豁免程序缺位。由于现行执行豁免制度并没有规定执行豁免的程序设置,大多数当事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豁免规定。一方面申请人由于不知晓执行豁免规定而要求法院执行处分被执行人的豁免财产或要求采取属于豁免执行的措施。另一方面,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的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而那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往往利用执行豁免制度在立法上的缺位,规避法院执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法院执行人员而言,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豁免程序规定,导致案件办理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过大,容易引起案件错误办理的“程序风险”、当事人上访信访的“维稳风险”以及部分执行人员权力寻租的“廉政风险”。

第六,缺乏对“唯一住房”执行豁免的特别规定。一是由于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的兴起,房地产交易价格多年来一直在高位徘徊。而在经济发达地区被执行人拥有多套房产并不少见,在被执行人拒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房产也因此成为最具有清偿能力的财产之一。二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与其他生活必需品不论在财产的偿债能力、对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的影响程度,还是在财产的执行程序上,都有着显著的区别。现行法律仅规定必须保留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须的物品和费用,未对“唯一住房”作出特别说明。三是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对执行处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存在广泛争议,包括对“唯一住房”是否属于“生活所必需”问题、对房屋居住者是否包括被执行人无法定抚养义务的亲属问题、对处分房产后的安置补偿问题、对临时安置房的地段、品质的问题等。

三、正本清源:执行豁免制度之价值探析

在探析执行豁免价值之前,有必要先阐明强制执行之价值。有学者认为强制执行的价值应包含多元性和层次性两方面的内容:在多元性方面,强制执行的价值可以概括为权益实现的最大化、权益实现的高效化和权益实现的正当化三项价值取向;在层次性方面,强制执行应当以追求权益实现在最大化为直接价值,以权益实现的高效化为优先价值,以权益实现的正当化为根本价值。当最大化与高效化相冲突时,高效化应当优位于最大化;当高效化与正当化相冲突时,正当化应当优位于高效化。11而执行豁免制度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既体现了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普遍性价值,又体现了执行豁免自身的特殊性价值。

(一)执行豁免的普遍性价值

1、执行豁免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准则。12

随着人类文明和社会法制的发展,对基本人权的保障已成为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亦无例外。许多国家为断修改强制执行法,扩大强制执行对人权的保障范围,限制侵犯人权的执行方法和执行手段,以最大限度的保障执行当事人及相关执行主体的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要求相关法律必须作出呼应调整,进一步健全人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而强制执行程序就是与人权保障最为密切攸关。因此有学者形象地将强制执行程序形容为“强壮而富有人情味的健康的程序”。13一方面,执行豁免可以将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的基本人权用法律的形式明确其底线。这对于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来说,其基本人权就有了明确的制度性的保障,有了透明的法治化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执行豁免可以将执行力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执行力的无限扩张。这既可以避免因为法院执行人员的不当执行行为如“当为而不为”,“不当为而为之”等,也就是所谓的“执行乱”而给执行相关当事人造成合法权益的损害,同时将执行权力关进笼子也有利于权力的正当行使,避免执行腐败。

2、执行豁免符合现代各国各地区的立法趋势,顺应时代潮流。“法是一种文化现象,因此,只要是准备研究它的现象形态、功能、前提条件和效果等等,就不能将视野封闭在国境之内。”14学习和借鉴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制订中最为基本的比较研究方法。域外各国或地区对执行豁免的规定,也可按执行标的和执行措施进行分类。

第一,执行标的方面的豁免规定。一是日本: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四大类不得查封的物品,包括:衣服、寝具、家具及厨具;食料及燃料;营业上不可缺少的物件;农具、家禽、肥料及不可缺少的农产物。日本执行法还对债务人工资等持续给付性债权的禁止执行范围明确规定为二分之一。二是德国:德国规定了十四大类不得扣押之物,如供债务人个人使用或维持家庭生活所用之物;债务人和他的亲属以及帮助他管理事物的人在四周内所需用的食物、燃料等。还规定了“绝对不得扣押的收入”,如加班报酬、工作补贴、节假日报酬以及因劳动而生的丧葬抚恤、教育奖励、盲人津贴等。三是美国:美国德州规定债务人可以保留面积在200英亩以内的土地上的任何房产;加州则规定财产价值不超过17425美元而该财产又是债务人或其抚养的人作为居所而使用的、价值不超过2775美元的机动车、人个家庭使用的价值不超过1150美元的首饰可免于执行。15

第二,执行措施方面的豁免规定。一是关于执行措施的实施时间的豁免规定包括:德国规定“在夜间、星期日与节假日实施执行行为时,只能根据初级法院法官的特别命令准许后才能实施”16;意大利规定查封不得在节假日进行,除非获得独任法官的批准17;法国的规定更为严格“在早上六点钟之前或晚上九点钟之后不准扣押,星期日或法定假日也不准扣押,特别批准的除外”。二是关于拘留的豁免规定:法国历来崇尚自由,因此关于约束债务人的身体自由对他行使压力迫使他清偿债务的制度已被1967年的法律废止,现在只保留刑事法庭的金钱判决仍能使用这种方法;18而崇尚制度的德国,规定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拥有针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权”,包括搜查权、开锁权、使用武力权、给予罚款拘留权等;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规定了三种不得管收的情形:“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因管收而其家属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现罹疾病,恐因管收不能治疗者”。19

(二)执行豁免的特殊性价值

1、执行豁免可以为社会树立法律导向,有利于市场经济参与者正确评估交易的风险值与收益率,从而维护经济的持续平稳较快发展。首先,经济参与者在市场交易时,可以通过执行豁免规定对合同相对方的责任财产作出正确的评估并得出相对方的责任能力,可以据此制定具体交易细节。其次,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可以通过执行豁免的相关规定正确采取保全措施,从而确保债务的顺利实现。最后,在执行过程可以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过分执行申请,特别是要求法院执行属于豁免范围内的财产或对被执行人采取豁免的执行措施等,不但可以避免激化矛盾,甚至有可能调解纠纷。通过执行豁免划定统一“标尺”,既是对债权人负责,又是对债务人负责,更是对法律和社会负责。

2、执行豁免可以有效防范与应对债务人的规避执行行为。首先是利用执行豁免制度的教育和引导,通过加大债务人的失信成本以及降低债务人的失信收益,并使失信收益大大低于失信成本,从而促使债务人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其次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一方面依法执行处分债务人所有的不属于豁免执行范围的财产,用以清偿债务,并使债权实现最大化;另一方面,依法对债务人所有的属于豁免执行的财产免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或禁止以债务人采取豁免执行的措施,维持并保护债务人“有尊严的生存”的最底线。

3、执行豁免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司法威信。如果没有执行豁免制度的规范和衡量,法院在执行涉及豁免财产或采取涉及豁免执行的措施时,很难达到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很难取得社会的认可,反而往往会引起社会的非议和不满。不执行,会使债权人对法律丧失信心,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执行,又可能会造成对被执行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侵害。法院执行人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尤如被推向了火山口。而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去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之多寡优劣,更不可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20因此出台执行豁免规定,明确法院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条件就是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了。

四、上下求索:执行豁免制度之重构与完善

至此,笔者对执行豁免作如下定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基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属于豁免范围的财产和权利免于执行,或对被执行人免于采取属于豁免范围的执行措施。重构与完善执行豁免制度,除了现有的法律规定外,至少应有以下几项动作:

(一)从立法上明确执行豁免的法律概念,为执行豁免正名。可以先通过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法院内部明确执行豁免的内含与外延,并探索形成一套较为成熟有效的机制。然后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一个独立章节,详细阐明执行豁免制度的各项具体规定。鉴于国家层面的立法周期较长的现状,笔者建议省高院执行局应尽快出台关于执行处分被执行人“唯一住房”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或执行指导意见,以解基层法院的求法之渴。

(二)完善执行豁免程序,达到可操作性。第一,法院应在对申请人执行立案通知书及对被执行人的执行通知书中,明确告知执行豁免的有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第二,对于有可能涉及执行豁免财产或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申请人的书面申请而决定是否采取执行措施,不得依职权采取。第三,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法院的执行措施不服的,通过执行异议途径救济;第四,对于抚养、赡养及人身损害类案件,如果债权的实现与否影响到申请人生存,则应排除执行豁免的适用。

(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执行豁免的范围,包括执行标的和执行措施两方面。

1、执行标的:一是将执行豁免的主体从公有制企业扩大到所有类型的企业,但不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或属于落后、淘汰产能的除外;二是将执行豁免标的从生活资料扩大到生产资料上,包括企业赖以生存的机器设备、必要交通工具、已经制订生产计划的原材料等,被执行人经营农业所必需的农具、牲畜、肥料等;三是被执行人所有的具体个人属性或精神和象征意义的物品豁免执行,但该物品属于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除外。

2、执行措施:一是明确执行人员在强制执行时,应首先采取对被执行人基本生存、生产经营、社会评价减损最小的执行手段或方法,在该执行措施前,其他措施豁免执行。而该项措施实施后仍未清偿债务的,得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二是关于执行措施实施的时间原则上夜间不得执行,但被执行人无法联系的、或经三次通知仍未到庭的、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抗拒法院执行的、或债权属于抚养、赡养或债权的实现与否影响申请人生存的除外;三是在被执行人的特殊场合豁免执行,如办理婚嫁、丧事期间,但乔迁、寿宴等除外;四是规定以下情形免于拘留:因拘留而导致与被执行人共同生活的法定抚养、赡养亲属生存难以维系的;妊娠期、哺乳期的妇女;罹有疾病,因拘留而不能治疗的;年满60周岁以上,但身体状况较好者除外。

(四)设立对“唯一住房”执行的特别规定。

1、明确“唯一住房”的认定标准:一套房产形成时间,应在诉讼发生之前,即如果被执行人在此前有多套房产,而在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且债务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将其余房产过户转移而造成无法清偿债权的,不能认定为“唯一住房”;一套房产形成原因,如果转让其他房产系为支付高额医疗费等影响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庭生存的费用的,应当认定为“唯一住房”;一套房产涵盖的主体范围,如果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一套房产,但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尚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无论该房产是否已经登记,都不应认定为一套房产。21被执行人有高收入的,月收入在当地最近年度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80%以上的,且收入持续并稳定,能够另行解决住房问题,排除适用“唯一住房”的执行豁免。

2、明确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的范围:被执行人所抚养家属应限于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的家属,或者虽无抚养、赡养义务但共同生活多年且无法自己解决住房问题的其他未成年亲属或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3、明确“生活所必需”房屋的范围:一是参照国务院及省级政府的有关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意见,“生活所必需”房屋的最低范围应满足两个条件:家庭收入在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3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二是房产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且住房所处地段、房屋状况较差,房产的债务清偿能力较差的,也可认定为“生活所必需”而豁免执行。

4、对“唯一住房”的执行程序:第一,启动对有可能系“唯一住房”的执行程序必需经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启动;第二,在执行被执行人的房产时,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关于执行住房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应告知有关执行“唯一住房”的法律法规及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送达方式适用《民诉法》关于送达的规定;第三,被执行人如果认为拟执行房产系其“唯一住房”,应在收到法院通知书后30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按执行异议程序,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后作出执行决定书,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第四,如果认定拟执行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应保留“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实际执行中以支付安置费并由债权人提供6个月的临时住所的方式执行。

5、对被执行人安置办法:第一,以货币安置为原则,安置费的计算公式为:安置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人数×15平方米×最近年度当地城市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如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人数在2人或以下的,按45平方米×最近年度当地城市住房每平方米平均价格计算安置费;第二,以住房安置为例外,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可也由债权人提供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交换的方式执行,此种方式已有《执行抵押房屋规定》说明。

五、结束语

如果说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一艘承载着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现实社会的航船,那么执行豁免制度就是这艘航船的导航系统,指引着航船避开暗礁,绕开冰山,确保航行一帆风顺。所以说,执行豁免是民事强制执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能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厘清权利边界,划明权利范围,既避免了冲突,又保障了人权。本文通过对执行豁免的探究,试图以强大而又有人情味的民事强制执行,来根治当下普遍存在的“执行难”、“执行乱”两大痼疾。



1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2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12月第1版,第32页。

3葛行军:《民事强制执行实务专题讲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56页。

4柴兴国、李永秋:“谈执行工作中的司法公正”,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1期;高执办:“执行难新议”,载“人民司法”第2001年第5期;陈鸣东、张齐爱、陈玉璜:“从执行乱谈新民事诉讼法下的民事执行监督”,载《西部法学评论》2008年第2期。

5该两篇论文分别为:连镔、陈小明:《关于执行财产豁免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福建法学》2005年第4期,第41-45页,发表时间为20051220;安宁:《试论完善执行豁免立法》,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06年第2期,第124125页,发表时间为2006225

6陈仲平:《浅谈最新高院司法解释对个人住房按揭业务的潜在影响》,载《武汉金融》2005年第7期,第24页。

7 执行标的是指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采取一定措施后,债务人用以履行义务的资料。它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或行为,或是债务人所有的、可以转化为实在之物的权利。参与谢兆忠、王路军、张淑宁:《浅论执行标的的界定及归属》,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6期,第77页。

8 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参与王芳:“民事执行措施的实践及改进”,载《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11期,第72页。

9 安宁:《试论完善执行豁免立法》,载《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06年第2期,第124页。

10 除第(14)项参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条,第(15)项参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第(17)项参见《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外,其他均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有关通知。

11 沈志先主编:《强制执行》,法律出版社201212月第1版,第13页。

12 万鄂汀、张军主编:《最新民事法律文件解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月第1版,第18页。

13 田平安、马登科:《民事强制执行中的人权保障》,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第116页。

14 []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5严亚群:《美国强制执行法述评》,载《河海大学学报》,20066月第8卷第2期,第38页。

16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

17刘汉富:《国际强制执行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18沈明达:《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

19台湾地区所称“管收”及所谓拘留,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4页。

20 高执办:《新世纪执行工作畅想》,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第18页。

21 雷桂森:《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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