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5-03-30浅析婚姻法及其解释等法律法规在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方面的弊端与不足
陈曦章城伟
论文提要:
对于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保护的问题,从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缺陷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与实际生活情况,分析农村离婚妇女的离婚权益保护不足的现状与原因。主要内容有一、婚姻法、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农村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对于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不利,主要体现在对于农村租金收入、水果等经济作物收入的孳息划分为个人财产有不公之处,农村离婚妇女的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实现,共同财产分割落实困难;二、婚姻法及其解释在户籍以及土地经营权、住房上对于农村妇女权利保护不利,主要是由于法规政策以及实践生活的影响与制约,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常常受到损害,农村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益在现实生活中也难以保障,以及受政策、现实利益的影响,农村离婚妇女的户籍变迁也常常受到制约;三、由于法律法规制度上的缺陷以及现实原因,导致农村妇女难以取得离婚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和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等情形的离婚损害赔偿,然而该法条前提条件限制严苛,导致大多数农村离婚妇女被损害但却无法满足离婚损害赔偿条件,而且举证难也是农村妇女难以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因。全文共6693字。
关键词:婚姻法 农村离婚妇女 权益 弊端
以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已实施两年有余,盖因《解释三》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于夫妻财产分割尤其是房产分割做出了新的细化的规定,所以在社会上产生的影响甚大。然而《解释三》的对于夫妻财产相关规定对于城市中的房产、夫妻财产分割来说较为合理周全,但是对于广大农村户籍的夫妻的房产、财产收入的归属、分割却几乎未进行规定或规定对于弱势的妇女一方极不合理。我国目前仍为城乡二元化结构,农村人口经第六次人口普查占50.32%,农村人口所占的地域更是远远超过城市。所以,讨论婚姻法及其解释在农村离婚案件中产生的作用或存在的不足时十分有必要的。中国几千年来就有着男尊女卑的传统思想,新中国成立后,妇女的地位和权益都有了大幅的提高,但是由于强大的传统思想以及各地的民风俗规等影响,一些地区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妇女还是处在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婚姻关系中。在讨论农村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权益保护时,势必不能脱离这一实际,否则就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在所在辖区的农村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婚姻法及其解释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于保护农村妇女权利方面,存在着一些弊端与不足。主要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户籍及土地权益、婚姻损害赔偿等三方面。
一、婚姻法及其解释在农村离婚案件财产分割中对于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利保护的不利
1、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之不合理。笔者所在辖区为浙江中部,农村地区的家庭收入来源常见的有:水果苗木等经济作物种植、打工等工资收入、经商等经营收入、自有房屋商铺出租等租金收入以及集体收入分配等等。其中靠近市区、开发区大学等地的不少农村家庭由于其地理位置原因,其主要收入来源甚至全部收入来源就是租金收入,有不少楼上住房出租、一楼作为店面出租,收入可观甚至不用工作。其他地区,由于有种植传统,不少乡镇以种植桃子、葡萄等水果闻名,很多农村家庭种植水果的收入成为了全年的主要收入来源。
而《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上文中提到的租金收入、种植水果的收入在法律上又都是明确认定为孳息,根据其规定都只能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由此一来,则存在以下可能,农村女性嫁到以租金或种植水果为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家庭,若自身无其他收入来源,以生儿育女操持家务为主,则无论多久,在法律名义上无任何财产收益。婚姻美满则相安无事,若婚姻破裂则女方有可能面临无权主张任何财产,面临“净身出户”的境地。从法理上看,个人财产的孳息归属个人财产,应是夫妻对于该收益均无劳动付出之故。然而租赁房屋、采卖水果并不是毫无劳动付出。房屋寻租、物业维护、水果施水施肥、采摘出卖均需要劳动付出,甚至需要经营方有所得。对于存款利息、股票增值之类在城市中常见的的孳息,农村中的自有房屋租赁、水果种植等孳息划为个人财产,对于女方来说,甚为不公平。
2、农村离婚妇女的劳动补偿请求权难以实现。
上文提到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有可能导致农村离婚妇女面临少财产或无财产可分割的境地。实际上在家庭生活中,农村离婚妇女在家庭劳务、生育抚养子女、参与家庭经营、照顾老人、等方面付出了较多劳务。从这点出发,《婚姻法》第四十条则可以在理论上引援来平衡或弥补这一缺陷。《婚姻法》第四十条是关于离婚时的劳动补偿请求权。然而这一法条不仅天生有缺陷,而且在实现上有着诸多问题。首先,该法条适用范围有局限性。该法条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置条件,这一“天生缺陷”几乎排除了绝大部分农村离婚案件的适用。因为在实际生活中,城市中的婚姻关系都很少有约定财产制,农村婚姻更是少之又少,更不要提还需要“书面约定”。而且不仅需要书面约定财产制,还要求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双方若都称自己对家庭劳务有付出,什么程度才算“较多”也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其次,家庭劳务补偿的价值难以认定。该法条前提条件设定严格,然而对于劳务价值认定却语焉不详。笔者所在地的市区,家庭劳务的薪酬不能算低,家庭保姆、月嫂、育儿嫂、老年人看护、家庭清洁工的时薪、日薪、月薪收入都颇为可观。然而在农村离婚案件中,能否参照该标准、如何参照都是未解之题。再次,农村离婚妇女举证困难。家务劳动存在于日常生活之中,繁琐细碎且旷日持久,本身就难以遗留下可做证据的痕迹。洗衣做饭、扫地清洁之类的工作不仅难以提供可供法官认定的书面证据,因为其范围局限于家中,连隔壁邻居都不可能了解的详尽,因此证人证言的取得都存在困难。另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许多农村妇女因文化水平、法律知识的欠缺,让举证更是困难重重。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男方不仅免除举证责任,甚至对于女方的主张,只要矢口否认就给这一法条的适用难上加难。
3、共同财产分割落实困难。前文已阐述财产定性分配中对于农村离婚妇女的保护不利,那么双方即使有法律意义上的共同财产,分割落实也有困难。在农村地区,家庭中占有经济主导地位的往往是男性,土地承包权以及存款、投资等各种动产,还有民间借贷等各类债权都是以男方的名义登记或进行。女方一方面为经营家庭付出大量的劳动,另一方面对于家庭财产状况了解甚少。因此这种情形下,农村离婚妇女获得公平的共同财产分割,也是有难度的。
二、婚姻法及其解释在户籍以及土地经营权、住房上对于农村妇女权利保护不利。
土地经营权对农村离婚妇女的影响,应该分情况来看。一是男方婚前单独承包或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本集体土地的。这种情况下一般来说婚后女方无权享有该土地经营权。该土地经营权是婚前个人财产。而通过该土地经营权获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又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因为通过土地经营权获得的财产,并非一定是孳息。若该土地经营权出租出去,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通过在该土地上种植、养殖获得的财产,哪怕是水果等形式上看似是孳息的财产,也应定位共同财产为宜。理由在前文有述,不再赘述。二是婚后夫妻双方或与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此种情况下的土地经营权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农村离婚妇女来说,离婚时这种情况下的土地经营权的处分也是难题。如果农村离婚妇女保留土地经营权,那土地是分开经营还是共同经营,若分开经营地域如何划分等问题都是难以操作的问题。如果离婚妇女离婚后离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的村集体,那么空间上的距离使得农村离婚妇女保留、使用土地经营权更是难以实现。那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如果将土地经营权折价变现分割是否更好处理呢?土地经营权本身的成本是不高的,其经营收入也是不确定的。一些农村集体因其地理位置的优势,单位产出价值不菲。因此,就给土地经营权的估值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在折价折现的基础上,农村离婚妇女得到的分割或补偿往往低于预期可得到的财产价值。
农村户籍的家庭在农村的房子,基本上是按一户一宅的原则处理,土地经营权更是与户籍紧密相连。虽然目前婚姻法及解释并无规定结婚一定要办理户籍迁移手续,但根据各地政策不同,尤其是在广大农村的生活实践中,女方的户口多是迁入男方家庭。女方迁出原籍后,其在原籍的土地经营权、集体收入的分配、宅基地等权利原籍所在地集体普遍会收回,相应的作为男方家庭的一员享有相应的权利。在这一前提下,农村妇女一旦离婚将有可能面临土地经营权与住房权利的丧失,户籍的变动也会收到多种因素的制约。
首先,法律与政策操作性不强。对于农村妇女的土地权利。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成本权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都对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土地承包法》第30条有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通知》也都有类似性质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其他土地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又让这些保护农村妇女土地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例如,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明确提出了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1997年《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明确提出“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规定“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于土地承包期的长期稳定,小调整的难度较大,且《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也并未规定小调整的情形,没有把农村妇女婚姻状况变化纳入到土地承包调整的情形中去。因此在实践中,妇女因为缔结新的婚姻关系而相应的土地权益得到变更的情形很少。往往会出现农村妇女嫁到男方后,原集体收回土地而新加入的集体尚未分配土地的空窗期。这一空窗期则很有可能最终损害到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权益。即便获得了土地经营权,在女方和男方离婚的情况下,离婚妇女名下或其男方家庭中所占份额的承包土地要被所在村集体收回,或者由离异的男方家庭继续承包和使用。在本地社会经济情况下,土地因此户籍的变更影响着重大的利益分配变更,因此在一些生活实践中,存在着离婚妇女无法将户籍迁回原籍或者以不再享受土地权利的附加条件迁回原籍。
2、户籍政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制约。离婚妇女的户籍存在两种变化可能,一是夫妻双方后户籍都在同一集体,这种情况常见于本村男女婚姻,在户籍方面对离婚妇女的影响较小,因为没有变动。另一种是结婚后户籍离开本村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妇女的户籍转到男方的集体。一旦离婚,势必要考虑到户籍的迁徙问题。是迁回原籍还是留在当地,还是再婚后迁到再婚男方有许多种可能。然而在生活实践中,户籍不仅仅是一个户口这么简单。户籍所对应的集体经济收入分配份额、所对应的土地经营收入对于许多村集体、村民而言,是重大的经济利益的来源。在现有户籍迁徙政策上,有着许多限制,且各地做法各有不同。一般来说,需要迁出方集体同意、迁入方集体同意,有些甚至要求原户主同意,在这些现实因素的种种影响下,一些农村离婚妇女在户籍迁徙上就受到了许多限制。
3、除了土地经营权,农村离婚妇女在住房权益保障上往往也存在困难。这里又存在着两种情况,一是住房在婚前男方已建造,另一种是婚后共同所造。婚前的住房根据现有法律条款,无疑是个人财产,离婚后,农村妇女是完全无居住权的,住房完全无保障。在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规定,对于上一问题理论上加以了解决,然而在实践中,如此理想化的规定很难实现。首先经济帮助的性质不明确。经济帮助到底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还是道德上的扶助?从条文字眼“应”字来看,当属义务,然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保障手段。综合来看,道德扶助的性质更明显。其次存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限制。除了住房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一标准宽泛,不具有操作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住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应当予以分割。分割有两种情况,一是房屋分割,按夫妻份额将房间数相应划分,二是进行货币分割。然而在实践中,往往是男方的父母也会参与到建房中来,因此在份额认定上都有困难。房屋分割也往往难以实现,夫妻感情本已破裂,加上男方往往与父母同住,因此离婚后再同居一屋,很不现实。考虑到男方再婚的情况,几乎是难度很大。而货币分割相应少一些麻烦,然而也存在问题。由于现有土地政策,农村房屋流转困难,无价无市。在许多离婚诉讼中只得参考造价确定价值,农村房屋多为自建房,造价的确定都有困难。且经过时间流逝,农村造房的成本也在提高,无形中房屋价值也在提高,却无法确定其增值。因此,就算是货币分割,农村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往往也会受到损害。
三、农村妇女取得离婚损害赔偿难。
总体看来,农村婚姻生活中,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有外遇、有赌博等恶习的原因而导致离婚的比例要高于城市婚姻。相应的,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离婚妇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比率却很小,最终能成功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更是少之又少。造成农村离婚妇女离婚损害赔偿率奇低的原因有一下几个:首先,法律规定之限制。首先看《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前两条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重婚的”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实际生活中,男方在外搞外遇的情况较为常见,城市和农村兼而有之。搞外遇的情形有许多种不同情况,但是不一定能符合“重婚的”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的条件。比如男方经常与婚外女性一人甚至多人多次长期发生性关系(民间诉称“通奸”或“偷情”等等)但是并不以夫妻名义居住,男方甚至可能常年回家居住。这种情况属于有外遇,但是无法定义为“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但是这种行为对于女方的身心、名誉、生活上的伤害却是丝毫不逊于“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的行为,伤害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造成了实际上的伤害却无法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其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后两条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情形也难以实现。其规定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在离婚案例中出现较少,且较易于认定,在此不做讨论,仅讨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的情形。一般来说女性在体力方面属于弱势地位,因此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般是男方针对女方实施。实际生活中女性又因为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处于弱势,尤其是因为社会、家庭传统观念思想作祟,或者迫于男方的胁迫等压力而使得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虐待后不敢或不愿报警、告发。这使得农村妇女受害后无法保留证据或进行伤害鉴定,最终在离婚时无法举证导致无法取得离婚损害赔偿。第三是农村离婚妇女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前两款“重婚的”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如果男方再次与他人登记,那举证尚且相对容易。初次之外的重婚行为和“有配偶和他人同居的”的行为,在举证上有天然的难度。也许男方出轨、有外遇是人尽皆知,但是很难找到证人出庭作证,或是仅仅有少量道听途说的证人证言,却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明力。在家庭暴力和虐待方面,在实践中看来,似乎报警是唯一行之有效的保存证据的途径。然而上文提到过,许多农村妇女不愿、不敢报警。一些农村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后,所能做的就是将自己受伤的情况拍下来,日后在离婚诉讼中出示。但是这种只能够证明自己受伤,却无法证明自己是因何而伤、因谁而伤、何时受伤的照片,却难以提供足够的证明力。
脚注
(1)陈玉娟:《浅议农村离婚妇女权益保护》,载《法学研究》2013年5月
(2)程建邑 程建华:《农村离婚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认定和保护——兼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1.5
(3)牟新:《试析农村地区低离婚损害赔偿率问题》,载《法制与经济》2006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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